簡要案情
北京康得環(huán)??萍脊煞萦邢薰荆ê喎Q北京康得公司)是“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號是00263143.1,該專利的申請日是2000年12月1日,于2001年10月17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授權。
(愛爾蘭)阿普萊特公司(下稱阿普萊特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的請求,理由是該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阿普萊特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了13份證據,其中:證據1是阿普萊特公司E-890-A21腳手架產品制造圖紙復印件,在證據1的第2頁上最近的批注為“18JUN01/REDRAWN ON CAD & CORRECTED (ECR:2023)”,第8頁圖紙上的最近的批注是“19DEC00/REDRAWN ON C.A.D.”;證據2是阿普萊特公司于1996年10月18日傳真的訂貨確認函復印件,購貨單位為北京康得機電技術公司,所購產品系部件號為00E-0890-0A21的21.25M腳手架;證據3是阿普萊特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出具給北京康得機電技術公司的銷售發(fā)票復印件,編號為201688,產品名稱為21.25M腳手架;證據4是阿普萊特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出具給北京康得機電技術公司的銷售發(fā)票復印件,編號為1903839,訂貨號為99KD2003,沒有記載產品名稱;證據5是阿普萊特公司給汕頭經濟特區(qū)迅達公司的確認單,訂貨日期為2000年2月28日,訂貨號為2000XD/001IRE,沒有記載產品名稱;證據7至11為專利說明書;證據12是阿普萊特公司的一種快裝腳手架產品安裝及使用指南的英文復印件,阿普萊特公司在無效程序中,未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所在國公證機關對該證據的公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對該證據的認證證明。2002年12月30日,阿普萊特公司提交了外文證據1至5、12的中文譯文。
2003年3月21日,專利復審委員會就阿普萊特公司針對“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進行了口頭審理。北京康得公司未參加口頭審理。在專利復審委員會“口頭審理記錄表(附頁)”“其他需要記錄的重要事項”一欄中記載:“2.請求人明確其無效理由為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請求人當庭提交證據12的原件。3.請求人明確證據1至5結合,用于證明本專利在國內公開使用,證據6單獨用于證明本專利在國內公開使用,證據7至11用于證明本專利所用零件屬于公知技術,證據12、13用于證明本專利在申請日前已屬于公知公用技術?!?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第5311號無效決定,維持“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權有效。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
一、證據1至5履行了公證認證手續(xù),公證書證明所附證據與原件相符,因此,該5份證據可以作為有效證據。證據1為阿普萊特公司的生產圖紙,其中第2頁圖紙的最后修改日期為2001年6月18日,第8頁圖紙的最后修改日期為2000年12月19日,該修改日期均在“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后,因此,證據1無法表明在該專利申請日前阿普萊特公司所生產的腳手架的具體結構。
二、證據2至5為阿普萊特公司自己提供的銷售其產品的單據,該4份證據的出具日期雖然均在“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前,但其本身均沒有記載所銷售產品的具體結構,同時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因此,證據2至5無法證明阿普萊特公司在“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前在國內銷售過與該專利權利要求1相同的腳手架,證據2至5不能破壞該專利權利要求1的新穎性。
三、證據6為復印件,阿普萊特公司提供了聲稱為原件的照片,但是,由于該照片本身的真實性無法證實,也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照片所表明的事實,因此,證據6不能作為有效證據采用。
四、證據7至11為專利說明書,其公開日均在“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日前,因此可以作為評價該專利的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的有效證據。阿普萊特公司在指定期限內提交了該5份證據的中文譯文,即證據7′至11′,在指定期限內北京康得公司沒有提出異議,因此,證據7′至11′可以作為證據7至11對應的中文譯文使用。
五、證據12屬于域外形成的證據,因阿普萊特公司未提交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02]21號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因此,應在證據7至11及其中文譯文的基礎上評價“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的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
六、證據13為復印件,且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因此不能作為有效證據。
北京高院還認為:“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7至11均具備新穎性。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很容易想到將證據7至11結合得到一種基本結構如證據8,連接方式則采用證據7,9至11的接頭進行連接的腳手架。但是,這種結合后的腳手架仍然不具有“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腳手架穩(wěn)定裝置?!翱煅b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穩(wěn)定裝置包括有其特定結構的回轉接頭和直角接頭及采用該兩種接頭進行連接的連接方式。在沒有證據表明這兩種特定的回轉接頭和直角接頭為公知常識的情形下,采用該特定結構的回轉接頭和直角接頭進行連接的腳手架穩(wěn)定裝置給該專利帶來了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也即該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7至11具備創(chuàng)造性。
基于以上理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5311號無效決定。
阿普萊特公司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5311號無效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阿普萊特公司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提交的證據有一部分不能用來評價“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該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不能證明該專利權利要求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第5311號無效決定。
阿普萊特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對阿普萊特公司最主要的訴訟事實和理由沒有進行審理,嚴重違反訴訟程序,導致實體判決錯誤;一審判決認定阿普萊特公司提交的證據1至5不能破壞“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的新穎性,缺乏事實依據,違反公平原則;一審判決認定“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具備創(chuàng)造性,缺乏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北京康得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2005年3月3日北京高院開庭審理本案時,合議庭曾詢問阿普萊特公司“圖紙是在發(fā)票之后形成的,還是在發(fā)票之前形成的?”阿普萊特公司的代理人陳述:“圖紙的設計原形在很早就形成了,在70年代最早就已經有原圖了,基本上圖紙完成的日期是上世紀90年代初,基本產品定型,后面的修改是圖上標號錯了,或者重新掃圖。這種圖紙進入電腦后每對它進行變動,都會記錄下來,這就是CAD輔助設計的特點,可信的是CAD有自己的整體系統(tǒng),每動一次都有一次整體的記錄,而且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復審委員會對記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北京康得公司在指定期限內沒有陳述意見。
以上事實有“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文件、第5311號無效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口頭審理記錄表(附頁)、阿普萊特公司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判決理由
北京高院認為,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應依據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審查指南》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在評價一件實用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時,應當依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評價。
本案中,阿普萊特公司提交的證據1是一個完整產品的圖紙,該證據包括20張圖紙,其中的第2頁和第8頁圖紙的制圖日期晚于“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盡管阿普萊特公司稱該兩張圖紙是由于CAD計算機輔助設計系統(tǒng)根據最近一次圖紙變動自動生成的日期,該次變動沒有對該兩張圖紙進行過任何實質修改,但該公司沒有提交證據支持其上述主張,因此,證據1作為記載一個完整產品的證據,在其部分圖紙記載的制圖日期晚于“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的情況下,該證據整體上不能認為是在“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前形成的,不能證明“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前阿普萊特公司生產的腳手架產品的具體結構。專利復審委員會及一審法院均對阿普萊特公司提交的證據1是否能夠證明該公司生產的腳手架產品在“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前的具體結構作出了認定,故阿普萊特公司所提一審法院對阿普萊特公司最主要的訴訟事實和理由沒有進行審理,嚴重違反訴訟程序,導致實體判決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阿普萊特公司提交的證據2至5是該公司在我國境內銷售型號為00E—890—0A21的腳手架產品以及相應配件的票據,證據2至5與證據1結合使用用于證明00E—890—0A21型腳手架產品于“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在國內公開銷售,雖然證據2至5的出具日期均在“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前,但由于阿普萊特公司提交的證據1不能予以采信,故證據2至5記載的阿普萊特公司銷售的00E—890—0A21型腳手架產品的具體結構不能認定與證據1記載的腳手架產品相同,證據1至5的結合不能破壞“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的新穎性。阿普萊特公司所提一審判決認定阿普萊特公司提交的證據1至5不能破壞“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的新穎性,缺乏事實依據,違反公平原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專利復審委員會口頭審理記錄表(附頁)的記載,阿普萊特公司在口頭審理時明確表示證據1至5結合用于證明在“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相同產品在國內公開使用,因此,應認定阿普萊特公司將證據1至5結合僅用于證明上述事實,而沒有用于證明其他事實。即使如阿普萊特公司所述,其是用證據1中的部分圖紙與相關銷售票據結合說明“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的創(chuàng)造性,但是,由于證據1不能被采信,因此,證據1與相關銷售票據結合不能用于評價該專利的創(chuàng)造性。阿普萊特公司所提一審判決認定“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具備創(chuàng)造性,缺乏事實依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及專利復審委員會對阿普萊特公司提交的證據7至11不能證明“快裝腳手架”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并無不當,且阿普萊特公司對此認定并未提出上訴,因此,本院對一審法院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認定予以認可。
阿普萊特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北京高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2005年9月20日,北京高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阿普萊特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阿普萊特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該案例案號為[2004]高行終字第3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