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8月1日,王國龍駕駛湘K01795大貨車由寧鄉(xiāng)縣城往老糧倉方向行駛,當行至S209線40km200m路段時,遇寧進軍駕駛的湘AY4639號中巴車停在路上修車,姜利民(系姜衛(wèi)之夫、姜思祺之父,姜子坤、劉桂香之子)正在中巴車底盤下維修變速箱。由于王國龍忽視安全,未與中巴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加上中巴車也未靠邊停車,王國龍駕車超越湘AY4639號中巴車時,大貨車右側車門及貨箱前角與中巴車左后角相掛,造成中巴車翻到路邊受損,寧進軍受傷,修車人姜利民死亡。
經公安交警大隊認定,王國龍負主要責任,寧進軍與死者姜利民負次要責任。湘K01795大貨車實際車主為陳高章,王國龍系陳高章的雇員;寧進軍系湘AY4639中巴車的車主,該車掛靠于寧鄉(xiāng)花明公路運輸有限公司經營。陳高章于2005年4月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鄉(xiāng)縣支公司(以下稱寧鄉(xiāng)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6日,第三者責任險為20萬元。湖南寧鄉(xiāng)花明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與寧鄉(xiāng)保險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簽訂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至2005年10月21日,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姜利民死亡后,給姜衛(wèi)、姜思祺、姜子坤、劉桂香造成死亡補償費、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拖尸費等各項損失201435.28元。
[裁判要點]:
湖南省寧鄉(xiāng)縣法院認為,經核實本案相關證據(jù),在本次事故中,王國龍負主要責任,寧進軍與死者姜利民負次要責任。王國龍是陳高章的雇員,對姜利民死亡給姜衛(wèi)等人造成的損失,應由雇主陳高章承擔。湘AY4639號中巴車掛靠于湖南寧鄉(xiāng)花明公路運輸有限公司承包,對姜利民死亡給姜衛(wèi)等人造成的損失,寧進軍應予賠償,湖南寧鄉(xiāng)花明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陳高章、湖南寧鄉(xiāng)花明公路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分別與寧鄉(xiāng)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寧鄉(xiāng)保險公司應對湘K01795號陳高章車輛應負責任的60%及寧進軍承包車輛湘AY4639號車輛應負責的35%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他損失由姜衛(wèi)等人自負。判決: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鄉(xiāng)縣支公司賠償姜衛(wèi)、姜思祺、姜子坤、劉桂香等人的各項損失191363.5元。2、陳高章賠償姜衛(wèi)、姜思祺、姜子坤、劉桂香等人精神損失20000元,此款陳高章已支付。3、寧進軍賠償姜衛(wèi)、姜思祺、姜子坤、劉桂香等人精神損失10000元,寧進軍已賠償5000元,尚應賠償5000元。湖南寧鄉(xiāng)花明公路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4、姜衛(wèi)、姜思祺、姜子坤、劉桂香等人的其他損失自負。
寧鄉(xiāng)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以“其不應承擔AY4639號車的第三者保險責任” 等理由提出上訴。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1、王國龍為陳高章的雇工,陳高章系湘K01795號貨車的車主,湘K01795貨車由向寧鄉(xiāng)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故王國龍對姜利民死亡給姜衛(wèi)等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的責任宜由寧鄉(xiāng)保險公司公司在合同約定的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承擔。2、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但國務院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關于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的條款在2006年7月1號才生效,故2006年7月1號前發(fā)生的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仍應以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準。另外,保監(jiān)會在其(2004)第39號文件之后,又頒發(fā)了(2004)第208號文件明確指出“在國務院正式出臺強制三者險制度之前,目前保險公司經營的第三者責任險,所遵循的風險管理原則及費率厘定方式都屬于商業(yè)三者險范圍,不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guī)定的強制三者險的職責。有關公司可以嚴格按保險合同履行義務?!本C上,對湘K01795大貨車給姜衛(wèi)等人所造成的損失,寧鄉(xiāng)保險公司應在其與陳高章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予以賠償。由于寧鄉(xiāng)保險公司與陳高章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保險公司的免賠率為15%.故寧鄉(xiāng)保險公司對陳高章所應負的賠償責任承擔85%的責任。3、關于寧鄉(xiāng)保險公司對湘AY4639號車是否承擔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問題。寧鄉(xiāng)保險公司與湖南寧鄉(xiāng)花明公路運輸有限公司就湘AY4639所簽訂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本案中湘AY4639是否在“使用過程中”,合同雙方存在較大分歧,并且合同中也無相關條款予以說明,由于此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之規(guī)定,因此,對何謂“使用過程中”應作有利于被保險方的理解,即車輛在公路上臨時停車維修也應屬于在“使用過程中”。另外,寧鄉(xiāng)保險公司與湖南寧鄉(xiāng)花明公路運輸有限公司就湘AY4639所簽訂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第七條(二)項就何種情況下修理車輛造成事故保險公司予以免責的約定是“在營業(yè)性場所修理”。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寧鄉(xiāng)保險公司應對湘AY4639號車承擔第三者責任保險。寧鄉(xiāng)保險公司與湖南寧鄉(xiāng)花明公路運輸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約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保險公司的免賠率為5%”,另外,寧進軍在向湖南寧鄉(xiāng)花明公路運輸有限公司承包湘AY4639號中巴車時約定,湘AY4639號中巴車造成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由寧進軍承擔。因此,寧鄉(xiāng)保險公司對寧進軍所應負的賠償責任(精神損害賠償除外)承擔95%的責任,其余責任由寧進軍承擔,湖南寧鄉(xiāng)花明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七)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1、維持湖南省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2005)寧民初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2、變更湖南省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2005)寧民初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姜衛(wèi)、姜思祺、姜子坤、劉桂香四人的各項損失(精神損害賠償除外)201435.28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鄉(xiāng)縣支公司賠償169709.2元,被上訴人陳高章賠償18129.2元,被上訴人寧進軍賠償3525.1元。被上訴人湖南寧鄉(xiāng)花明公路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被上訴人寧進軍的該部分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評析]: 本案較為復雜,多種法律關系混存,且均為新類型問題。
1、關于本案所涉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實施前在保險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各地司法實踐頗有爭議。2006年8月,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轉發(fā)了最高法院的明傳電報,在全國范圍內予以明確: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為商業(yè)保險,交通事故損害糾紛發(fā)生后,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此類法律適用問題爭議始告一段落。本案中,二審判決認定寧鄉(xiāng)保險公司不須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guī)定的強制三者險的責任正確,寧鄉(xiāng)保險公司應依據(jù)其與陳高章、湖南寧鄉(xiāng)花明公路運輸有限公司所簽訂保險合同的約定的進行賠償,同時雙方在保險合同“免賠率”的條款約定仍然有效。
2、關于寧鄉(xiāng)保險公司對湘AY4639大貨車是否承擔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問題,審理過程中雙方對保險合同約定的條款之理解爭議較大。寧鄉(xiāng)保險公司認為,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約定須在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保險人才負責賠償,湘AY4639大貨車當時是停放在公路上進行修理,不屬于合同約定的 “使用過程中”,其應免責。對此,二審依法律規(guī)定的“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解釋”之原則作出處理。根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所謂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是指當雙方當事人對格式條款含義的理解發(fā)生爭議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這是因為,格式條款中有爭議的內容是格式條款提供者提出的,其應當在擬定格式條款時對此予以明確,并按照通常的具有本行業(yè)知識的人都能夠理解的詞語進行表述,如果其表述的詞語產生了二種或二種以上的理解,只能認定其制造了詞語含義的多樣性和不確定性,當然只能由其承擔相應的后果。
本案中,鑒于寧鄉(xiāng)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文本屬于格式條款,對何謂“使用過程中”因雙方存在爭議,故應作有利于被保險方的理解,同時參照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中僅包含“在營業(yè)性場所修理”的約定,二審認定,車輛在公路上臨時停車維修也應屬于“使用過程中”,因此,二審判決寧鄉(xiāng)保險公司應對湘AY4639大貨車應承擔第三者責任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