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6日,李某與張某酒后見縣政府招待所內有一輛摩托車。李某為逞強,將該車砸壞。保安王某見狀,上前制止,三人發(fā)生打斗。期間,張某趁王某不備,朝其打了一拳。李某越打越氣,從路邊小吃店拿起菜刀將王某砍成重傷。
分歧意見:
對張某的定性存在三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與李某在公共場所肆意挑釁、進行騷擾和破壞。無故砸毀他人摩托車,并且毆打前來制止的保安人員,構成了尋釁滋事罪(共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沒有參與砸摩托車,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在與保安王某發(fā)生爭執(zhí)時,張某雖然打了王某一拳,但這一拳不是致王某重傷的原因,所以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為李某作案提供了協(xié)助,構成了故意傷害罪(共犯)。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尋釁滋事與故意傷害的區(qū)別主要是動機不同。前者往往是無端尋釁,打人取樂、發(fā)泄或者顯示威風,因此侵害的對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后者往往是產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對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關系人。本案中,李某舉刀砍王某并不是“事出無因”。因此,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張某只打了王某一拳,而王某的重傷系刀傷所致,顯然,張某的行為不是致王某重傷的原因,但張某聽從李某的吩咐看管王某,并在李某行兇前對王某進行指認,為李某作案提供了協(xié)助。張某明知李某會對王某構成傷害,仍然為其指認;另他的指認使李某明確了被害人的方向,最終致王某重傷,侵犯的客體是王某的身體健康權力;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幫助指認的行為。所以張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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