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1年7月29日,李某某伙同“湖北佬”(另處理)來到番禺區(qū)鐘村市場7號二樓,利用與住戶廖某某相識,騙開房門。李某某入屋后對廖某某實施脅迫并捆綁手腳,劫走廖某某人民幣35元,港幣20元及諾基亞手提電話1臺。
2002年2月28日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向番禺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番禺區(qū)人民法院經過公開開庭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手段,結伙在屋內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番禺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李某某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
【主要問題】
李某某行為應認定為“在戶搶劫”還是“入戶搶劫”?
【評析】
一、本案的爭論點及筆者的意見
在審理過程中,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沒有異議,但這種行為應認定為“在戶搶劫”還是“入戶搶劫”卻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判斷是否為入戶搶劫應以行為人的入戶手段為標準。因為行為人以非法手段進入戶內后進行搶劫的,因其嚴重影響了行為相對人的居所安全,損害了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的權利而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是合法入戶的當然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是利用與被害人廖某某認識這個條件而“入戶”的,是合法入戶,不是非法入戶,所以李某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在戶搶劫”,而非“入戶搶劫”。
第二種意見認為,判斷是否為“入戶搶劫”應以行為人的入戶動機為標準。入戶前有犯罪的故意,并在戶內實施了暴力和侵財行為的,即可認定為入戶搶劫。入戶的合法與否不是入戶搶劫的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入戶前已有搶劫的犯意,在戶內也對被害人實施脅迫并使用暴力,其行為已構成入戶搶劫。
第三種意見認為,認定是否為入戶搶劫首先應區(qū)分行為人的動機。如果行為人入戶前即具有犯罪的動機,無論這種動機是搶劫的故意或盜竊的故意,無論是合法入戶還是非法入戶,均認定為入戶搶劫; 如果行為人沒有犯罪的故意進入戶內后突發(fā)故意進行搶劫的,應結合行為人入戶的方式來判斷,即非法入戶并突發(fā)故意的,認定為入戶搶劫;合法入戶并突發(fā)故意的,不認定為入戶搶劫。李某某雖然是通過與被害人相識而得以入戶這一合法方式入戶,但其實施搶劫的犯罪故意產生于入戶行為之前,而且李某某在戶內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為,可認定為入戶搶劫。
這三種不同意見的分歧在于對“入戶”形式與“入戶”動機如何作為入戶搶劫的必要前提或充分前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997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刑法》作出修訂,其中針對“搶劫罪”增加了八種加重處罰的情節(jié),“入戶搶劫”便是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之一?!霸趹魮尳佟陛^“入戶搶劫”的客觀危害性小,其刑罰與一般搶劫相同;而入戶搶劫作為搶劫罪的加重情節(jié),其法定刑配置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所以,正確區(qū)分在戶搶劫和入戶搶劫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由于修訂后的《刑法》對“入戶搶劫”的規(guī)定語焉不詳,區(qū)分入戶搶劫和戶內搶劫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概括起來主要有兩個,一是行為人入戶的動機是什么;一是行為人的入戶方式是否合法。第一種意見單純以入戶的方式為標準,忽視了行為人入戶的動機。第二種意見單純以入戶的動機為標準,忽視了入戶的方式和行為人非法故意產生的原因、時間。第三種意見則是將入戶動機與入戶方式有機結合起來作為入戶搶劫的判斷標準,對行為人的入戶形式和動機進行綜合分析,準確地適用了法律,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