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史某,男,33歲,北京市人,無業(yè),住北京市某區(qū)善綠橋某號。1996年3月15日被逮捕。
1996年3月7日20時許,被告人史某在北京市某區(qū)某村一個體商亭購買香煙,當他拿出一張面值100元的偽造的人民幣付款時,被巡警當場抓獲。另外從他身上查獲偽造的人民幣19張,每張面值100元。連同正在使用的假人民幣100元,共計2000元。史某供稱,偽造的人民幣是他在北京市某集郵市場購買的,但無證據佐征。
「審判」
北京市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史某犯持有偽造的貨幣罪,向北京市某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史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北京市某區(qū)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史某非法持有偽造的人民幣,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持有偽造的貨幣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持有偽造的貨幣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該院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二款的規(guī)定,于1996年6月10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持有偽造的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二、扣押的偽造的人民幣二千元予以沒收。
宣判后,被告人史某沒有提出上訴。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史某的行為應如何定罪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史某既有隨身攜帶偽造的人民幣的行為,又有使用偽造的人民幣購物的行為,其行為應定為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史某雖然既有攜帶偽造的人民幣的行為,也有使用偽造的人民幣的行為,但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四條的規(guī)定,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只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犯罪。史某持有偽造的人民幣1900元,可以認為“數額較大”,但使用偽造的人民幣只有100元,尚不屬于“數額較大”,故只能對其持有偽造貨幣的行為定罪,不能對其使用偽造貨幣的行為定罪。
考試大同意第二種意見。史某雖然既持有偽造的貨幣又使用偽造的貨幣,但是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還要看他持有和使偽造的貨幣數額是否達到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所規(guī)定的“數額較大”。關于“數額較大”的標準,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或司法解釋,我們認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貨幣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的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罪的數額標準,即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一般掌握在總面值1000元以上不滿30000元。本案中史某持有的偽造貨幣1900元,可以構成數額較大,而使用偽造貨幣的數額僅100元,不夠定罪的數額標準。因此,對史的行為不能定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罪,只能定持有偽造的貨幣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