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本案是因倒簽提單引發(fā)的侵權糾紛。本案爭議焦點有二:
第一,證人證言與證明力更強的證據(jù)裝卸事實記錄相矛盾,應否采信。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之規(guī)定,倘若證人僅提交書面證詞而不出庭作證的,其證言可不予采信。但這并不意味著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就當然應該采信,該證言是否采信,還須經(jīng)過質證并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后由法庭作出決定。
“漢金玫瑰”輪船長愛德加多·班路塔等4名外籍證人在法庭上作證一致認為,涉案貨物于2003年4月30日已裝船完畢,而理貨單、航海日志、大副收據(jù)等關于裝貨時間的記載均與該證人證言一致,唯有裝卸事實記錄記載的裝船完畢時間為2003年5月1日。當證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證言與一些證據(jù)吻合、與另一些證據(jù)矛盾時,審案法官必須根據(jù)有關的證據(jù)規(guī)則做出正確判斷,并對相互矛盾的證據(jù)予以合理取舍。
裝卸事實記錄是裝卸公司與船長共同簽署的專門記載貨物裝卸情況的法定文件,是由兩個各自獨立的主體在意志自由的情況下做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可信度和證明力顯然大于相關個人的事后證言,也大于單獨的一個主體單方面所做出的法定文件,如大副收據(jù)等。證據(jù)規(guī)則之一是,若干證明力較低的證據(jù)相加在一起,其證明力并不因此而大于一個證明力較高的證據(jù)。法院正是基于這一法則做出了自己的判斷,最終認定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因與證明力更強的證據(jù)裝卸事實記錄相矛盾而不予采信。無疑,這一認定是正確的。
第二,如何界定倒簽提單的侵權損害賠償范圍。
根據(jù)侵權法理論,侵權行為人僅對其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害才承擔賠償責任,對與侵權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在倒簽提單損害賠償糾紛案中,與倒簽提單這一侵權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有哪些呢?
本案原告與三東公司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格條件為CFR FO CQD黃埔,在該價格條件下,賣方三東公司必須在裝運港于約定的日期或期限內(nèi)將貨物交至船上。顯然,三東公司未能在約定的日期即2003年4月30日將貨物交至船上,構成違約即遲延交付貨物。此時假若提單不倒簽,則三東公司不能結匯,原告可拒付貨款并拒收貨物,且原告不能履行與德駿公司的第一份合同,造成該合同項下的利潤損失、違約金損失等。而提單倒簽的結果則是,三東公司結匯收取了貨款,原告不得拒付貨款和拒收貨物,原告須支付進口貨物的有關稅費,原告不能履行與德駿公司的第一份合同,造成該合同項下的利潤損失、違約金損失等,原告須對進口貨物進行處理并支付有關費用。由此可見,三東公司遲延交付貨物是倒簽提單的原因,遲延交付貨物及倒簽提單二者結合,且遲延交付貨物在前,倒簽提單在后,才導致了上述倒簽提單的一系列結果。
需特別注意的是,無論提單倒簽與否,都必然產(chǎn)生如下后果:原告不能履行與德駿公司的第一份合同,造成該合同項下的利潤損失、違約金損失等。這就意味著此后果與三東公司在先的遲延交付貨物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是遲延交付的直接結果,而與在后的倒簽提單行為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否則便不可能僅在遲延交付的情形下會產(chǎn)生此種后果。因此,該利潤損失、違約金損失等不應由倒簽提單行為人賠償,而應根據(jù)原告與三東公司之間買賣合同的約定解決。
二審判決將遲延交付行為與倒簽提單行為謹慎地加以區(qū)別,并細致地分析認定該兩種行為所造成的不同損害結果,從而判定馬航公司僅對其倒簽提單行為所引起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對遲延交付行為造成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二審判決的這種認定和處理,較之一審而言,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定性更準確,對雙方法律責任的分配更精致,因而更具有說服力。
本案案號為:(2005)粵高法民四終字第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