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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試案例:共同搶劫犯罪中加重情節(jié)的認定

    來源:233網(wǎng)校 2008年1月11日
        裁判要旨  
        在實施共同盜竊行為時,為抗拒抓捕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拒捕行為,分別持槍和刀威脅抓捕人員,對持其他兇器的共犯亦也應認定具備了“持槍搶劫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  
        案情 
        2004年5月29日17時,蔣明漢伙同鄧家興(己判刑)及巴拉(綽號,在逃)攜帶膠刀竄入海南國營乘坡農(nóng)場八隊31號橡膠林段,為了偷橡膠水割了217株橡膠樹,因橡膠水流的比較慢,三人離開橡膠林后又于當晚23時許返回該地收膠水,為防止被抓,鄧家興拿一把火藥槍給巴拉,蔣明漢和鄧家興各拿一把砍柴刀。三人在收膠水時被埋伏在該林段的聯(lián)防隊員包圍,蔣明漢等三人隨即分別持槍和刀威脅抓捕人員說:“誰敢上來便開槍打死和用刀砍死誰?!碑斅?lián)防隊員開槍警告蔣明漢等三人時,三人便丟下槍和刀各自逃跑。經(jīng)鑒定,被偷割的橡膠樹價值人民幣8510元。2004年6月9日17時許,蔣明漢和鄧家興、巴拉因懷疑蔣成光向國營乘坡農(nóng)場八隊舉報他們?nèi)送蹈钕鹉z樹,為了報復蔣成光,蔣明漢等三人便持刀竄入蔣成光種植的檳榔園里將46株檳榔樹砍掉,經(jīng)物價部門評估價值人民幣1840元。 
        海南省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蔣明漢犯搶劫罪、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向海南省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 
        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蔣明漢的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和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蔣明漢不服,以原判認定事實及定性錯誤,量刑畸重為由向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海南中院審理認為,上訴人蔣明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在行竊中為抗拒抓捕,當場持槍和刀威脅抓捕人員,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上訴人蔣明漢為了泄憤報復而破壞他人生產(chǎn)經(jīng)營,其行為又構(gòu)成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被告人蔣明漢的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不存在爭議。本案最值得注意的是另外兩個問題: 
        一、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行為時并沒有使用槍支,而在抗拒抓捕的過程中使用了槍支,對此能不能視為是“持槍搶劫”? 
        在這一問題上,筆者持肯定態(tài)度。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所以將“持槍搶劫”作為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就在于該行為侵犯的是多重客體,既侵犯了國家對槍支管理的正常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持槍搶劫的最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在轉(zhuǎn)化型搶劫犯罪中,盡管行為人之前并沒有使用槍支,但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使用槍支,同樣具有“持槍搶劫”所特有的危害性和目的性。如果不以“持槍搶劫”論,則無疑放縱了行為人對國家槍支管理正常秩序的侵犯,也違反了罰當其罪的原則。轉(zhuǎn)化型搶劫犯罪各個階段的行為具有整體性,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蔣明漢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槍支,是與他們先前所實施的盜竊行為相牽連的,使用槍支對抓捕人員進行威脅既是他們?yōu)榱诉_到抗拒抓捕所采用的手段,也是對其之前所實施的盜竊行為的延續(xù),作為轉(zhuǎn)化型搶劫犯罪的實行行為,該行為理所當然應包含在搶劫行為的整體之中,并為已經(jīng)轉(zhuǎn)化完成的搶劫罪所吸收。因此,盡管犯罪行為人只是在抗拒抓捕中使用了槍支,其行為也同樣具備了“持槍搶劫的”這一加重處罰情節(jié)的所有特征。 
        二、行為人的共同盜竊行為轉(zhuǎn)化為共同搶劫行為的過程中,只有個別共犯在抗拒抓捕時使用了槍支的,對沒有直接使用槍支的共犯,是否也應當認定為“持槍搶劫”? 
        根據(jù)共同犯罪的理論,“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實施了共同的犯罪行為,即視為共同犯罪”。那么,具體到共同犯罪的加重情節(jié)是不是具有共同性,筆者認為也應當遵循這一原則進行認定。本案中,被告人蔣明漢與其同伙巴拉、鄧家興在實施盜竊行為后,為了抗拒抓捕,三人共同商定由巴拉持槍、蔣和鄧各拿一把刀,三人的犯罪故意顯然具有共同性、整體性。因此,在“持槍搶劫”這一加重情節(jié)的認定上,就不能割裂三人行為的相互關(guān)系。盡管被告人蔣明漢自己沒有持槍,同樣應認定其具備“持槍搶劫的”這一加重情節(jié),完全符合對共同犯罪進行處罰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以及罪刑相一致的原則。 
        綜上,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人蔣明漢具有“持槍搶劫的”這一加重處罰情節(jié)是完全正確的。 
        一審案號:(2007)瓊中刑初字第26號 
        二審案號:(2007)海南刑終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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