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審判組織問題
我國的刑事審判組織有獨任庭、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刑事訴訟法147條規(guī)定獨任庭只適用于基層法院管轄的某些簡易程序案件。立法規(guī)定,簡易程序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而不是必須獨任審判,故而簡易程序案件是否獨任審判,以及指定獨任法官,都由院長或庭長決定。合議庭是法院審判刑事案件的基本組織形式。根據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49條,有兩點實質性的變化:一是擴大了合議庭的權利,明確賦予合議庭對除“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以外的“一般案件”擁有獨立自主的審理權和判決權;二是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在未經開庭審理之前,院長也不得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只有在合議庭開庭審理之后,認為難以作出決定時,才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就徹底廢除了對案件“先定后審”的不正常做法。但是,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仍然存在著合議庭“審而不判”而審判委員會“不審而判”、審理與判決相分離的問題,也是訴訟不經濟的體現。今后,隨著法官獨立執(zhí)法能力的提高,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的案件數量必定會逐步減少,而且通過增加合議庭成員方式,最終取消審判委員會 .
改變法院的設置,改變目前按行政區(qū)劃設立法院的做法,使法院的設立與行政區(qū)劃不相重合,解決司法的地方保護主義問題。改革法院的人事管理體制,通過考試從律師中選拔法官;下級法院的院長和法官由上級法院向下級法院的同級權力機關提名推薦,由其任命,法官異地任職。將法官與法院行政人員分開,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實行書記員的專業(yè)化制度。改革法院的經費管理制度,通過立法對全國范圍內的法院的經費開支實行單獨的預算,同時通過立法對全國范圍內的各級法院的辦公條件、工作人員的福利待遇全部法定化;加強對訴訟費的管理,嚴格執(zhí)行“收支兩條線”的規(guī)定。健全法院組織,廢除審判委員會制度,確立審判長負責制,擴大獨任制的適用范圍,改革陪審制度,建立專家參審制度??茖W界定法官職位,減少法官數量,提高法官素質,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
四、完善過濾機制
在任何一個國家開展的刑事訴訟活動中,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進入審判程序,有相當一部分在審判階段之前就可以得到有效解決。從世界范圍來看,刑事案件從發(fā)案到審結一般要經過警察、檢察官和法官三方之手,每經過一方之手,就要過濾掉一批不需要經過審判的案件,這樣做不僅可以大大減輕法院的工作負擔,而且也有效的節(jié)省了訴訟成本。在這兒僅討論庭前審查程序、證據開示制度和完善程序體系這幾個問題。
1.庭前審查程序問題
國外預審程序一般承擔兩項功能,其中一項功能也是主要的功能,就是審查公訴,防止不必要和無根據的審判發(fā)動,以保證公民的權利,減少錯誤成本,提高審判質量,節(jié)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增進訴訟效率。
在法國,對重罪案件實行雙重預審制度,其上訴法院起訴庭進行的二級預審就是承擔公訴審查職能的,目的是審查對被告人的指控有無充分理由,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德國有專門的庭審預備程序(又名中間程序),由首席法官指定一名職業(yè)法官擔任閱卷人,以決定案件是否進入法庭審判程序。 意大利1988年對其傳統的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了重大改革,但其預審程序并未取消。在預審過程中,預審法官要審查有無充分的理由將被告人移送法庭審判,以防止對被告人無根據的起訴,同時對即將移送法院審判的案件作好審前的準備工作。 英國由刑事法院進行正式審判的案件必須先由治安法院進行預審,預審程序的目的是由治安法官對那些按公訴書起訴的可訴罪進行審查,以確定控訴一方是否有充分的指控證據,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法院舉行由法官和陪審團共同進行的法庭審判,從而保證被告人免受無根據的起訴和審判。在美國,被指控犯有重罪的被告人有權要求地方法官進行預審,預審的目的有二:一是由地方法官審查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合理地證明了被告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二是如果有罪,再決定被告人可否保釋。 日本雖然在二戰(zhàn)后的司法改革中廢除了預審制度,但實踐證明,由于起訴與審判之間缺少必要的過濾機制,實行有訴必審,使原本在開庭糾正的錯誤控訴,不得不推延到開庭審判,造成了審判程序上的時間拖延。因此,日本法學界反對廢除預審制度的呼聲很高。近年,日本為了解決預審程序被廢除的訴訟拖延,開始不斷加大審判前的準備力度。
我國的庭前審查程序不具備這項功能。這一點是我國與國外的一項重大區(qū)別。根據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對庭前程序作的規(guī)定,我國雖然具有啟動庭前審查程序的外觀,實質上卻更接近于有訴必審的做法。從訴訟經濟的角度考慮,應建立合理的庭前審查程序。
建立預審法官制度,實行預審法官和庭審法官形式分離和實質分離的制度。就較為嚴重的犯罪案件,建立法院預審程序和預審法官制度,通過預審程序,對案件作實質性審查,防止將缺乏事實根據和法理理由的案件訴諸審判,同時審查某些證據的可采性,裁決控辯雙方的審判建議,為審判創(chuàng)造條件;庭審法官和預審法官相分離,預審法官不得再參與以后的法庭審判,而且要禁止他們交換意見,禁止法院行政首長在他們之間作協調溝通,堅決貫徹排除預斷原則,保證庭審法官確實能排除預斷。
減少材料移送內容,實行基本的程序審。為保障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向法院移送主要證據制度的合理運行,我們應當認真研究證據開示制度的設計和設置問題。根據復印件或照片進行庭審,使直接、言詞原則無法落實。嚴格限制審判階段對起訴卷宗的使用范圍,法律有必要規(guī)定檢察機關移送的卷宗只能作為公審審查的依據,不得作為法庭判決的依據。合議庭評議時不得將審前移送的案卷材料帶入評議室,否則,將作為上訴法院撤消判決的依據。
2.建立證據開示制度的問題
證據開示的基本含義是庭審調查前在當事人之間相互獲取有關案件的信息。設立該制度的意義是保證效率。因為如果缺乏庭前證據開示,庭審時訴訟當事人為了了解和把握各種突然出現的情況往往要求中斷開庭以核實有關情況。這不僅造成訴訟的拖延,而且使集中審理難以實現,又反過來影響庭審的質量。因為集中和不間斷的審理是言詞審理原則的必然要求,訴訟的拖延使法官難以形成正確的心證,勢必增加法官的臆斷。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1996年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正后,審判程序發(fā)生了重大的變革。一是律師較早地介入訴訟;二是檢察院移送起訴時,不再移送訴訟案卷,起訴書只附送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三是庭審采取了主要由控訴方和辯護方舉證的所謂控辯式或類似控辯式的訴訟形式,這使我國的審判方式在技術上已具有一定的對抗制特征。這就使得證據開示成為一個十分值得注意的問題。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開示缺乏明確的規(guī)定,如對審判前律師到何處去查閱檢察官所掌握的證據材料就欠缺說明,而檢察機關否認律師有權到檢察院閱卷,這使得律師只能十分有限地了解檢察官所掌握的證據,使得原來刑事訴訟法中的律師查閱全部證據的權利在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處于一種虛置的狀態(tài)。這無疑會對律師辯護以及整個刑事訴訟發(fā)生重要的影響。在另一方面,對辯護律師應當在開庭前向檢察官方面出示哪些證據在法律上也無規(guī)定。這些“制度欠缺”問題的出現,一方面是因為我們在法律修改時,在新的審判方式對證據開示制度的要求方面認識不足,另一方面也因為存在某些法律技術上的問題。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證據信息溝通分訴訟階段作出了三款規(guī)定:偵查階段,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款規(guī)定,“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起訴階段,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1款規(guī)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材料”;審判階段,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2款規(guī)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
上述規(guī)定是適應新的訴訟制度尤其是審判所作的具有改革意義的新規(guī)定。應當說,這些規(guī)定已注意到訴訟的不同階段對證據開示的不同要求,從而作出了與之較為適應的規(guī)定。然而,就實現證據開示的目的、保證訴訟的效率來說,這些規(guī)定存在著三方面的問題一是范圍不明確;二是開示場所和義務不明確;三是開示程序的片面性。鑒于此,根據國外普遍的做法和法理,尤其是考慮到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特殊情況,應當對證據開示制度作出規(guī)定。
3.完善刑事審判程序體系問題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訂了簡易程序,我國的審判程序有了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區(qū)分。從國外的情況來看,我國的審判程序的體系有待完善。
日本的審判程序除公審程序外,還有特別程序。特別程序是為了處理輕微的案件,為了提高效率,而特別設立的快速處理案件的程序,具體包括簡易審公程序、簡易命令 、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未成年案件的刑事程序等 ;德國的審判程序除普通程序外,還有特別程序,而且德國的特別程序劃分地十分詳細,包括刑罰命令程序、缺席審判程序、治安案件程序、加快程序、保安程序、自訴程序、其他人參加訴訟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和少年犯程序 ;法國的審判程序分為重罪法院的審判程序、輕罪法院和違警罪法院的審判程序,法國的簡易程序是根據1972年1月3日第72-5號法令新增設的程序,分為一般簡易程序和定額罰金程序兩種。 美國除了普通程序以外,還有兩種簡易程序,即司法官審理輕微犯罪程序和辯訴交易程序。 在意大利,除了普通訴訟程序外,又規(guī)定了特殊程序,特殊程序又可分為兩類,即避免舉行預審的程序(它又包括直接審判程序和迅速審判程序兩種)和可替代法庭審判的程序(它又包括刑事命令程序、辯訴交易程序和簡易審判程序三種)。 英國除正式審判程序外,還有治安法院依簡易程序進行的簡易審判,治安法院就刑事案件舉行第一審審判程序也就是簡易審判程序,治安法官在簡易審判中既決定案件的事實問題,也決定法律問題。 治安法院內設立的少年法庭是專門對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進行審判的法庭,少年法庭的法官是從治安法官中經過特別程序專門挑選出來的,在從事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判之前還要經過一定的培訓。
從上面對英美意法德日這些國家的刑事審判程序的介紹,可以得到一些啟示,這就是要健全我國的刑事審判程序的體系,針對不同性質的案件采用不同的程序,尤其對簡易程序要進一步細分。我國目前只有少數地方的基層法院設立了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庭,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如本文前面的論述,還存在不少問題,鑒于這些實際情況,完全有必要在基層法院設立不同的法庭專門審理特定的案件,甚至考慮設立相應的法院如簡易法院來處理某些特定的案件,充分發(fā)揮專業(yè)化分工的優(yōu)勢。
總之,經濟分析方法對刑事審判程序具有作用,是因為只有刑事審判程序既會得出正確的結果,也會得出錯誤的結果時,我們才能把程序評定為導出正確結果的程序和導出錯誤結果的程序(考慮錯誤成本)。經濟分析方法確信程序既有正確結果,又有錯誤結果。如果效率也是程序法應當追求的目的,那么某一結果或者是有效率的,或者是沒有效率的,那么我們考慮訴訟成本就十分必要。當然,倘若案件只有正確結果,就不存在錯誤成本,就要求直接成本最小化,但還是不能不開庭審判,而不能用拋硬幣或用其它方法成本低廉地作出一個判決。因此,我們設計審判程序應當考慮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