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甲于2006年2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與乙離婚,同年3月法院判決不準甲、乙離婚,4月乙作為其女丙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訴要求甲從2005年10月起即分居之日起每月給付丙撫養(yǎng)費400元,2006年5月法院判決甲給付丙撫養(yǎng)費2400元并從2006年7月起至丙獨立生活時止每月給付丙撫養(yǎng)費300元。甲于2007年4月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乙離婚,認為法院于2006年5月判決的子女撫養(yǎng)費用偏高,并要求法院對子女的撫養(yǎng)費重新作出判決。法院于2007年8月作出判決:一、甲與乙離婚;二、雙方婚生一女丙的撫養(yǎng)關系按已生效的民事判決執(zhí)行。
二、爭議
本案中,就法院可否對丙的撫養(yǎng)費作出新的判決形成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判決離婚時對子女撫養(yǎng)費問題依據分居期間法院對子女撫養(yǎng)費的判決。本案中丙系在校學生,屬未成年子女,作為丙父親,甲依法對丙有撫養(yǎng)與教育的義務,丙基于甲與其母親乙分居未承擔其撫養(yǎng)費的事實,法院予以支持丙的訴訟請求。在法院判決離婚的時候,關于丙的撫養(yǎng)費問題應該按已生效的民事判決執(zhí)行。
另一種觀點認為:法院對子女撫養(yǎng)費問題的判決僅是針對分居期間的夫妻關系狀況,而法院判決離婚時對子女撫養(yǎng)費問題應重新做出判決。一般認為,當事人的處分權是私權自治原則和私法上實體權利的處分自由在訴訟程序中的表現。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對當事人處分權做出明定。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同一理由向相同或相對的當事人重新起訴也是行使其處分權的表現。民事訴訟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之間既存的實體權利,實現客觀真實。故本案中,甲認為丙的訴訟請求偏高,要求重新作出判決是對私權的一種處分行為,應予以支持。
三、評析
考試大認為,本案爭議的核心是對民事裁決的既判力問題的理解,依法理和我國法律規(guī)定,第一種觀點更合理。
民事訴訟法理論 一般認為,既判力是判決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之判斷對法院和當事人產生的約束力。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說,對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提出相異的訴訟主張,在制度上則體現為禁止當事人再行起訴(包括反訴),如再行起訴則應予駁回。從法院的角度來說,既判力要求法院在處理后訴時應受確定判決的拘束,即法院應以確定判決中對訴訟標的之判斷為基礎來處理后訴,不得作出相異的判決。因此,從法理上講,在法院就撫養(yǎng)費判決仍在生效的情況下,甲無權再在后來發(fā)生的訴訟中就撫養(yǎng);費提出新的訴訟主張。
其次,依照我國的現有法律規(guī)定,關于撫養(yǎng)費甲亦無權提出新的訴訟主張。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5項的規(guī)定,在立案審查時,發(fā)現原告起訴的標的是已經判決的,依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予受理項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75條的規(guī)定,進一步明確對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確定的事實承認和接受,更具有一定的實踐性和可操作性。而當事人所行使的處分權應當是相對和有限的,不得與強制法相抵觸。倘若允許當事人無限制地以合意的方式賦予或排除某個判決的效力,或以協(xié)議的方式擴張判決的效力范圍,法院的判決就會變得毫無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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