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負有按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法定義務,其所謂按勞動者承諾標準支付工資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
2005年5月20日,林義到全安公司應聘保安工作,全安公司告知林義,每月工資500元,如愿意就寫一份承諾書,不寫承諾書就不聘用。林義為得到這份工作,就按全安公司的要求寫了“同意每月發(fā)我工資500元,決不后悔?!钡某兄Z書。當日,林義即被全安公司聘用。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6年5月20日,全安公司和林義協(xié)商解除了勞動關系。次日,林義要求全安公司按每月620元的標準補發(fā)其工資差額被全安公司拒絕。林義即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全安公司補發(fā)林義工資差額1440元。全安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不應補發(fā)林義工資差額。理由是林義已經同意其按每月500元的標準支付工資,仲裁裁決其補發(fā)林義工資差額1440元違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另查明,江蘇省淮安市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每月620元。
裁判
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解決本案焦點問題的關鍵,是審查被告對原告作出的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承諾是否有效。
本案中被告的承諾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第一,被告的承諾并非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最低工資標準只能勉強維持基本的生活消費。即使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作出了書面承諾,同意用人單位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對己支付工資,那也是他們?yōu)榱松娑鞒龅臒o奈選擇。如果認定這一承諾是被告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僅不符合生活常理和生活邏輯,而且也有違社會正義和社會公德。第二,被告的承諾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懊吭?00元工資”應理解為勞動合同中的條款。而我國勞動法中規(guī)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勞動法的這一規(guī)定是典型的禁止性規(guī)范中的效力性規(guī)范。“每月500元工資”的合同條款違反了這一禁止性規(guī)定。故本案中被告的承諾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要件,應認定為無效。
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已實際為原告提供勞動,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的勞動并支付了報酬,原、被告之間已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勞動者低于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承諾既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也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此類承諾應認定為無效,用人單位支付工資必須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被告要求原告按最低工資標準補發(fā)其工資差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全安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號為:(2006)河民一初字第19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