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權利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義務人簽訂的債權協(xié)議,雖因沒有得到委托人的追認被確認無效,但協(xié)議的瑕疵程度、違法程度及對公共利益的影響程度并不嚴重,應認定該協(xié)議能引起權利人訴訟時效的中斷。
案情
1998年10月15日,張杰與五交化公司簽訂了一份總造價為40.4萬元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張杰為五交化公司承建營業(yè)大樓。工程竣工后,五交化公司對營業(yè)大樓接收并投入使用。截止到2003年5月,五交化公司共計支付張杰34.7萬元工程款,尚欠5.7萬元工程款未付。2006年3月31日,張杰口頭委托母親張喜敏向五交化公司追要欠款,張喜敏以個人的名義與五交化公司達成了還款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五交化公司欠張杰工程款5.7萬元、房租8000元及欠第三人貸款本金1.4萬元、利息5000元(第三人貸款本息1.9萬元隨后由張杰支付),共計8.4萬元,五交化公司再支付給張杰5萬元,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全額結清。張杰得知后,不同意協(xié)議內容,于2006年4月3日向法院起訴,要求五交化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7萬元及利息。五交化公司辯稱,該案已過訴訟時效。
裁判
河南省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張喜敏受張杰委托追要欠款,但張喜敏并未以張杰名義簽訂協(xié)議,且還款協(xié)議在事后也沒有得到張杰的認可,故該協(xié)議屬無效協(xié)議。
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期間,因發(fā)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tǒng)歸無效,訴訟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請求權人,廣義上還應包括他們的委托代理人、受益人、繼承人和受讓人。所以,本案中張喜敏受張杰委托向五交化公司主張債權的行為在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上應當及于張杰。即張喜敏于2006年3月31日與五交化公司達成的協(xié)議足以證明張杰一直在向五交化公司主張權利,且五交化公司對工程款5.7萬元也一直認可并同意支付。因此,張杰的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法院依法判決:五交化公司支付張杰工程款5.7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3日起計算,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該款全部付清為止)。
判決書送達后,雙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判決書確定之義務五交化公司已履行完畢。
本案案號為:(2006)內法民初字第7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