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文區(qū)某交通隊根據交通技術監(jiān)控器記錄確認,出租車司機楊某于2006年10月25日8時59分、26日15時57分、27日10時27分,分別在東便門橋、長椿街、西客站地區(qū)存在未按照交通標志、標線指示行駛的行為。2006年11月2日,交通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作出《處罰決定書》,決定合并執(zhí)行罰款400元,記2分。
楊某認為,交通隊所作《處罰決定書》中對其在西客站地區(qū)交通違法行為處罰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行使路線上沒有任何禁停標志,交通隊不應以其未按照禁令標志、警告標志指示行使為由予以處罰。楊某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撤銷該《處罰決定書》。
一審法院判決維持了《處罰決定書》,楊某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處理機動車違法記錄告知書》中記載“……請你對上述……起違法行為進行確認?!瓕τ诜潜据爡^(qū)內的違法行為無異議的,可以在此一并處理”。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楊某在《處理機動車違法記錄告知書》上簽名對涉案3起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予以確認,即對于非本轄區(qū)內的違法行為沒有異議,同意一并進行處理。所以對于楊某所稱交通隊對其在西客站地區(qū)交通違法行為處罰認定事實不清,不應以其未按照禁令標志、警告標志指示行駛予以處罰的主張,不予采信。綜上,楊某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