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的行為方式除包括使用暴力、脅迫、麻醉及偷盜嬰兒的手段,是否還包括其他手段。新刑法對綁架的手段沒有具體規(guī)定,目前,在理論上和實踐中也沒有形成一致的認識,通常采取列舉法。如有的學者就認為,使用引誘、欺騙、以揭發(fā)隱私相要挾、乘被害人昏迷不知反抗而將其擄走等也是綁架罪的客觀手段③。筆者認為,綁架罪的行為方式除暴力、脅迫、麻醉及偷盜嬰兒之外,還包括其他手段。因為,就綁架行為來說,對其手段的界定,應緊緊把握住綁架的本質(zhì)特征。綁架侵犯了人質(zhì)的人身自由權,因而只要是侵犯了人質(zhì)人身自由的行為都可成為綁架的手段。
對其他手段的界定時,是否要求被害人認識到自己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事實。目前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要求被害人認識到自己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事實;另一種觀點不要求被害人認識到自己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事實。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因為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由該行為本身而決定的,至于被害人實際是否認識到,并不影響該行為的性質(zhì)。例如:甲誘騙學生乙玩游戲,使學生乙入迷對其實施控制,學生乙對其遭到控制不能回家一無所知。此間,甲電話告知學生乙的家人乙被綁架,并索要現(xiàn)金五萬元。后甲在取錢時被公安機關抓獲。該案中,雖然被害人學生乙沒有認識到自己被剝奪了人身自由,但事實上其已被剝奪了人身自由。因此,甲已構成綁架罪。
將被害人劫離原處所是否是綁架行為成立的要件。對此問題也存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是認為,將他人擄離原處所,才能構成綁架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將他人是否擄離原處所,不影響綁架罪的認定。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綁架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實質(zhì)上是將被害人置于行為人的控制之下失去行動自由,無論是否將被害人劫離原處所,并不影響綁架的性質(zhì)。但是在當場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向第三人勒索財物的案件中,有下列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對人質(zhì)當場實施殺害相威脅,向第三人勒索財物,這種行為是劫取財物的搶劫行為,行為人的行為非綁架罪而構成搶劫罪。二是行為人是以暴力相威協(xié)向第三人勒索財物的,即使未將人質(zhì)劫離原處所,仍構成綁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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