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jù)《刑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不按犯罪處理。如被害人拖欠工資、債務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資、債務范圍的錢財?shù)?,或因婚姻、家庭糾紛,一方扣押被害人,提出讓媳婦回家的等都不宜按綁架罪論處。如被告人甲與女友乙因終止戀愛關系而分開,一日甲用威嚇的手段將乙的弟丙綁架于家中,并及時給乙的家人打電話,要求與乙見面。在綁架的過程中,甲沒有采取任何的暴力手段,且甲與丙認識,前后經過6小時,丙沒有發(fā)生任何的人身危害。再如,被告人丙與丁是同公司的職工,丁因做生意借丙的現(xiàn)金20000元,丙多次追要該欠款,丁未歸還,丁的生意做的也不錯,該款一直拖欠四年之久,丙十分惱恨,一氣之下,將丁的兒子騙至家中,隨后給丁打電話告知丁如果兩小時內不送交20200元錢,就把其兒子賣掉還債,兩小時過后,丁未送款,丙將其兒子放走,在其期間丙未丁的兒子采用暴力、脅迫的手段。
上述兩個案例,從形式上看,均符合綁架罪的特征,但實質兩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顯然沒有達到犯罪的程度,不應按犯罪處理。從作案的目的看,兩被告人都不屬于重大的違法目的。從作案的手段上看,兩被告人都未采取嚴重限制人身自由的綁架手段。從危害后果上看,兩案都未達到嚴重的危害后果。因此,應當認定兩被告人的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且社會危害性不大,均不應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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