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甲乙兩家有仇,甲為了泄私憤,以欺騙的手段將乙的小孩拘禁在其家中,目的是給乙家造成恐慌。兩天后,甲產生借此勒索財物的念頭,電話告知乙家交10萬元現(xiàn)金換取小孩。對于甲的行為,一種意見認為應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詐勒索罪實行并罰,不構成綁架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因其行為的性質已經(jīng)發(fā)生轉化,應以綁架罪論處。筆者認為應當以綁架罪直接追究甲的刑事責任。因為綁架行為是一種持續(xù)性的犯罪行為。在綁架行為沒有結束的情況下,產生了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故意,并繼續(xù)綁架和拘禁被害人,從主觀方面看具有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故意;從客觀方面看,有綁架行為和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
因此,對于綁架罪,并不要求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故意必須產生在綁架行為之前。第一種意見將甲的行為看成是兩種不同的犯罪行為,忽視了綁架行為的持續(xù)性是不可取的。因為綁架罪其實就是一種特殊的非法拘禁罪,與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的是綁架中的行為人除非法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外,還具有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的行為,本案甲的行為完全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不應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詐勒索罪并罰。
相關推薦:
編輯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