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是以追要合法債務綁架、拘禁他人按非法拘禁罪處罰,但是以追要非法債務綁架拘禁他人的,應如何對行為人定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通過的《關于對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中的規(guī)定,行為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既按非法拘禁罪處罰。
對于索取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在實踐中我們應如何對待?如被告人甲在某村放賭時,該村村民乙欠其賭債10000元,一天甲將乙劫持其住處,伙同他人對乙進行歐打,強迫乙給家人打電話拿40000元錢贖人。后乙的家人如數將錢交給甲,隨后甲放乙回家。該案是定非法拘禁罪,還是定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還是定綁架罪。筆者認為以數罪處罰是不妥當的,因為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一個行為不能構成數罪。本案以非法拘禁罪論處也是不妥當的,因為甲勒索的金錢高于乙所欠的賭債,且高出部分較大,具有非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甲勒索取的金錢超過債務的數不大,可認定主觀目的不是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該案甲索取的金錢大于乙所欠的賭債,其中超出債權數額的部分較大,具有勒取財物的目的,且甲對乙采取了脅迫的手段,因此,甲的行為構成綁架罪。實踐中,如何認定索取超出債權數額部分的大小,這類型的案件可參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guī)定》,敲詐勒索1000—3000元為數較大,因為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都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具有相似的性質,這樣參照實踐中易于理解和操作。
對于索取債權、債務關系不明確案件應如何處理?如甲借給同學乙5萬元,雙方約定兩年后償還,一年后甲妻向乙要回此款,在甲妻還未將要回借款的事告知甲時,便遭車禍身亡。兩年后甲向乙要借款,乙稱已給其妻。為此二人反目成仇,甲就綁架了乙的兒子要求乙還錢贖人。本案中,甲、乙的債權債務關系雖然已不存在,但由于缺乏證據,乙無法證明已還甲的借款。甲出于索取借款的目的而綁架乙的兒子,不構成綁架罪,應對甲以非法拘禁罪論處。實踐中我們還應注意,這類案件所涉及的債務必須是以雙方實際存有債務為前提,如果以根本就不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借索債扣押、拘禁他人的,應以綁架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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