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與特征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體活動的自由。問題是,刑法規(guī)定本罪是僅保護現(xiàn)實的自由(限定說),還是既保護現(xiàn)實的自由也保護可能的自由(無限定說)?例如,將已入睡的人反鎖在房間,待其醒來前又將鎖打開的,是否成立本罪?本書采取限定說,即只有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現(xiàn)實自由時,才宜認定為非法拘禁罪。本罪的特征如下:
1.客觀上表現(xiàn)為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的行為。
作為行為對象的“他人”沒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錯誤或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還可以劇巳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但必須是具有身體活動自由的自然人;身體活動自由雖以意識活動自由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于意識從事身體活動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辨認控制能力與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能力,故能夠行走的幼兒、精神病患者均可成為本罪的對象。根據(jù)限定說,如果某人沒有認識到自己被剝奪自由,就表明行為沒有妨害其意思活動,因而沒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換言之,本罪的對象必須認識到自己被剝奪自由的事實。
行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的身體自由。凡符合這一特征的均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監(jiān)禁、扣押、綁架,辦封閉式“學習班”、“隔離審查”等等,均屬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概言之,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包括兩類:一類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捆綁他人四肢,使用手銬拘束他人雙手。另一類是間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即將他人監(jiān)禁于一定場所,使其不能或明顯難以離開、逃出。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例如,將婦女洗澡時的換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恥心無法走出浴室的行為,就是無形的方法。此外,無論是以暴力、脅迫方法拘禁他人,還是利用他人的恐懼心理予以拘禁,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使用欺詐方法剝奪他人自由的,如果違反了被害人的現(xiàn)實意識,侵害了其身體活動自由,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還可能由不作為成立,即負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場所的法律義務的人,故意不履行義務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是一種持續(xù)行為,該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于繼續(xù)狀態(tài),使他人在一定時間內失去身體自由。時間持續(xù)的長短原則上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影響量刑。但時間過短、瞬間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則難以認定為本罪。
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司法機關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對于有犯罪事實和重大嫌疑的人,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行為,不成立本罪。但發(fā)現(xiàn)不應拘捕時,借故不予釋放,繼續(xù)羈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羈押的,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時被發(fā)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機關的,是合法行為。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屬于非法拘禁。
2.主觀上只能出于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剝奪他人身體自由權利的危害結果,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但不以出賣、勒索財物為目的。當前,出于迫使他人償還債務的動機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比較突出,應嚴格依法處理。
(二)非法拘禁罪的認定
1.嚴格區(qū)分本罪與合法拘捕而發(fā)生錯誤的界限。例如,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拘捕了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但后經查證該人無罪,予以釋放的,只能認為是錯誤拘捕,不能認定為非法拘禁。
2.非法拘禁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不宜認定為本罪。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8月6日《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試行)》,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非法拘禁持續(xù)時間超過24小時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1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4)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行為與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應根據(jù)其情節(jié)與有關規(guī)定處理。例如,以非法綁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財物的,成立綁架罪;以出賣為目的非法綁架婦女、兒童的,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
(三)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jù)刑法第238條規(guī)定,犯非法拘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在拘禁過程中具有毆打、侮辱情節(jié)的,從重處罰。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謂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為本身致被害人重傷、死亡或在非法拘禁期間被害人自殺身亡。行為人對重傷、死亡結果只能出于過失,不能出于故意。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本規(guī)定屬于法律擬制,而非注意規(guī)定。這里的“暴力”應限于超出了非法拘禁范圍的暴力;非法拘禁行為本身也可能表現(xiàn)為暴力,但作為非法拘禁行為內容的暴力導致他人傷殘、死亡的,不屬于“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只有當非法拘禁行為以外的暴力致人傷殘、死亡時,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本罪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