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的概念與特征
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是指生產(chǎn)、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1.本罪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生產(chǎn)、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1)行為人生產(chǎn)、銷售的必須是假藥。刑法明確規(guī)定,本罪中的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guī)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根據(jù)《藥品管理法》第48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A.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guī)定的成分不符的;B.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A.國務院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規(guī)定禁止使用的;B.依照《藥品管理法》必須經(jīng)過批準而未經(jīng)批準生產(chǎn)、進口,或者依照《藥品管理法》必須經(jīng)過檢驗而未經(jīng)檢驗即銷售的;C.變質(zhì)的;D、被污染的;E.使用依照《藥品管理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chǎn)的;F.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guī)定范圍的。上述假藥都限于用于人體的藥品與非藥品,如果生產(chǎn)、銷售假農(nóng)藥、假獸藥則不構(gòu)成本罪。因為刑法明確規(guī)定,本罪中的假藥是“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假藥;刑法對生產(chǎn)、銷售假農(nóng)藥、假獸藥的行為另設了規(guī)定,故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中的假藥只限于人用藥品與非藥品。但這又不意味著上述藥品從客觀上看都是能夠用于人體的物品,有些物品本來不能用于人體,但行為人將它假冒為藥品而提供給人使用的,就是本罪中的假藥??磥恚@取決于行為人的行為與主觀意圖,當行為人將某種物品假冒為對人體使用的藥品時,它就是假藥,而不管這種物品實際上能否用于人體;當行為人將某種物品假冒為對獸類使用的藥品時,它就不是假藥,也不問這種物品能否用于人體。
(2)具有生產(chǎn)、銷售假藥的行為。一切制造、加工、配制、采集、收集某種物品充當合格或特定藥品的行為,都是生產(chǎn)假藥的行為。如以某種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藥品,采集非藥品充當藥品,將他種藥品充當此種藥品,收集禁止使用的、變質(zhì)不能藥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藥用的物品充當藥品等,都是生產(chǎn)假藥的行為。一切有償提供假藥的行為,都是銷售假藥的行為,銷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開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批量銷售,也可能是零散銷售;既可能是行為人請求對方購買,也可能是對方請求行為人轉(zhuǎn)讓;既可能是直接交付對方,也可能是間接交付對方;有償轉(zhuǎn)讓假藥既可能是獲取金錢,也可能是獲取其他物質(zhì)利益;既可能是在交付假藥的同時獲得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假藥后獲取利益或者先獲取利益后交付假藥。假藥的來源既可能是自己生產(chǎn)的,也可能是自己購買的,還可能是通過其他方法取得的。銷售的對方?jīng)]有限制,即不問購買人是否達到法定年齡、是否具有辨認控制能力、是否與銷售人具有某種關系。
(3)生產(chǎn)、銷售假藥的行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才構(gòu)成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實際造成危害人體健康結(jié)果的,不是本罪的構(gòu)成要件,而是法定刑的升格條件。由于法條明文規(guī)定必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故本罪是一種具體的危險犯。本書認為,對生產(chǎn)、銷售假藥是否具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判斷,只能是一種事實判斷,故不應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基礎進行判斷,而應進行客觀的判斷。這里的客觀判斷包括客觀判斷標準與客觀判斷的基礎,即以行為人所生產(chǎn)、銷售的假藥的性質(zhì)、成分、效用、他人使用的可能性等事實為判斷基礎,以醫(yī)學科學為判斷標準,來分析這種假藥是否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根據(jù)前述司法解釋,生產(chǎn)、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141條規(guī)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A.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zhì)的;B.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貽誤診治的;C.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guī)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D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顯然,司法解釋只是考慮了何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一般來說,只要行為人銷售的假藥具有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便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問題是,僅生產(chǎn)了假藥而沒有銷售的行為,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一種觀點認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是針對藥效而言,僅生產(chǎn)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假藥的,便成立本罪。另一種觀點認為,“雖已制作完畢,仍存入于車間、倉庫,還未投放市場的,都不可能對人體健康構(gòu)成實際威脅,因此不構(gòu)成本罪?!北緯J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不只是就藥效而言,否則,“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完全成為多余的規(guī)定,因為《藥品管理法》所規(guī)定的假藥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另一方面,就本罪而言,是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也不一定取決于是否已經(jīng)銷售假藥。只要生產(chǎn)假藥后處于隨時可能銷售的狀態(tài),就應認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所以,生產(chǎn)假藥后由于某種原因根本不可能銷售的,不應成立本罪。
2.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已滿16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3.犯罪主觀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生產(chǎn)、銷售假藥的行為會破壞市場經(jīng)濟秩序、會發(fā)生侵害人體健康的危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jié)果發(fā)生。由于本罪是具體危險犯,故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行為的具體危險性。因為刑法所規(guī)定的具體的危險犯,以發(fā)生具體的危險為構(gòu)成要件,根據(jù)責任主義的觀點,行為人對該具體危險必須有認識,否則便是一種結(jié)果責任。行為人是否認識到行為的具體危險,確實難以判斷,但不能以此為由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行為的具體危險。而且,在通常情況下,如果判斷出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生產(chǎn)、銷售的是假藥,就可能判斷出行為人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的具體危險。
(二)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jù)刑法第141條和第150條的規(guī)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根據(jù)前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生產(chǎn)、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chǎn)、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致人嚴重殘疾,3人以上重傷、10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guī)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