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年3月,公司由于需要趕制一批時裝,在李某已經(jīng)達到規(guī)定的工作時間的情況下,經(jīng)與工會和職工本人協(xié)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
過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資1200元為基數(shù),折算出其平均小時工資標準,并據(jù)此向其發(fā)放加班工資。李某覺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為在加班期間,她急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與平時最高相仿,因此她認為公司應該以每月1600元為基數(shù)計算加班工資,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資1400元為基數(shù)。
為此,李某向有關機構咨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應該如何確定她的加班工資計算基數(sh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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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應該如何確定李某的加班工資計算基數(shù)?理由是什么?
專家點評 關于計算加班加點工資的基數(shù)問題,原勞動部頒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勞部發(fā)〔1994〕489號)第十三條作了明確規(guī)定:實行計時工資制度的崗位,計算和支付加班工資的基數(shù)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計算和支付加班工資的基數(shù)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李某所在公司對李某實行的是計件工資制度,但是在發(fā)放加班工資時,卻改為按照計時工資制度計算,已是錯誤;而且在確定計算基數(shù)時,不顧李某工作效率的實際情況,以其效率較低時的工資收入為基數(shù),變相減少其加班工資,更是錯上加錯。正確的做法是,根據(jù)李某在加班期間的實際產(chǎn)量,按照計件單價20元/件的200%的標準,向其支付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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