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涉港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法律的,應根據最密切聯(lián)系原則確定法律的適用。
案情
2003年4月5日,原告東莞長安街口恒泰紙品廠及原告恒泰瓦通制品廠有限公司,二原告與被告恒業(yè)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和被告恒業(yè)印刷有限公司,洽談供銷瓦楞紙箱、紙板、見坑紙合同,約定付款期限為60天,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2003年5月份兩原告開始向兩被告供銷瓦楞紙箱、紙板、見坑紙,至2003年10月份止,貨款共計港幣1286754.40元。送貨單上均有兩被告簽收并蓋章確認。貨款到期后,兩被告多次共支付了港幣578201.43元貨款,余下貨款港幣708552.97元至今未付,二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立即清付貨款港幣708552.97元及逾期付款的滯納金(2004年1月1日起至貨款還清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另外:《紙箱購銷合同》約定“超過付款條件和時間加收2%滯納金”。東莞長安街口恒泰紙品廠是恒泰公司設在中國內地的三來一補企業(yè),恒業(yè)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是香港恒業(yè)印刷有限公司在中國內地設立的獨資企業(yè)。
裁判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恒業(yè)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和被告恒業(yè)印刷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東莞長安街口恒泰紙品廠和原告恒泰瓦通制品廠有限公司償付貨款港幣708552.97元和滯納金港幣14171元。
評析
本案為涉港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法律,應根據最密切聯(lián)系原則確定法律的適用,因合同在我國內地履行,與我國內地有最密切聯(lián)系,我國內地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的準據法。東莞長街口恒泰紙品廠是恒泰公司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三來一補企業(yè),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其債權應與恒泰公司共同享有。兩被告雖是各自獨立的企業(yè),但在買賣過程中,《紙箱購銷合同》是由恒業(yè)印刷有限公司簽訂,《訂單》的抬頭印有兩被告名稱的格式化訂單,《收貨單》是由恒業(yè)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蓋章簽收的,恒業(yè)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是恒業(yè)印刷有限公司設立的獨資企業(yè)。兩被告在本案的買賣合同中是混合經營的,是兩被告的共同行為,因此應當由兩被告共同承擔債務。本案的《紙箱購銷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兩原告接受兩被告的《訂單》的數(shù)量,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義務。兩被告收到了兩原告價值港幣1286754.40元,只付了貨款港幣578201.43元,仍欠港幣708552.97元未付,應當付清。由于兩被告沒有按約定的時間付款,已構成違約。雙方約定的2%的逾期付款滯納金合法有效,兩原告主張本案中從2004年1月1日起按日萬分之四計滯納金,但計算至今已超過約定的未付款的2%滯納金,因此應按約定的未付款的2%計算滯納金為港幣14171元。
本案案號:(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