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標準
罪與非罪
一、區(qū)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情節(jié)輕重是依法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重要依據,認定情節(jié)輕重,應從犯罪的動機和目的,劫持的具體行為方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進行全面的分析認定。應處死刑的劫持航空器行為,除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以外,還有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所謂情節(jié)特別嚴重,主要是指雖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后果,但犯罪手段惡劣,造成特別嚴重的政治影響或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等等,如以暴力或暴力威脅拒捕的;在航空器處于危險的狀況下,仍強迫飛行、拒絕迫降的;降落于非預定的降落地,羈留航空器上的人員,以待回贖或讓其做違反其意志的服務,使航空器改變飛行計劃的;意圖毀棄或損壞航空器或其所裝載的設備而使用炸藥或縱火器具,并引起爆炸或火災的等等。
二、區(qū)分本罪的既遂與未遂,關鍵是合理確定區(qū)分標準。關于這個問題,刑法學界存在著以下不同意見:
(1)著手說。認為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一開始著手實施劫持行為,無論該行為持續(xù)時間長短,無論把航空器劫持到哪里,均構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罪犯已將犯罪工具帶入航空器內,在準備開始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就被抓獲,因而未能實施劫持行為的,才構成該罪的未遂。
(2)目的說。認為犯罪人劫持航空器的目的一般是要外逃。因此,行為人在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把航空器劫持到了他指定的地點,劫機外逃取得了成功,才算該罪的既遂;如果未能使航空器劫持到頂定的降落地,就是該罪的未遂。
(3)離境說。認為行為人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被劫持的航空器飛出了本國的領域以外,即飛出了國境線的,構成該罪的犯罪既遂;否則就是未遂。
(4)控制說。認為行為人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已經實際控制了該航空器的,為該罪的既遂未能控制該航空器的,為未遂。我們認為,控制說較為合理。
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界限。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秩序的犯罪包括三類:
一是空中劫持罪,又稱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劫機罪,與我國的劫持航空器罪相同。該罪是在1963年的《東京公約》規(guī)定的犯罪。
二是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就一般意義而言,劫持本身也是一種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但是鑒于空中劫持的嚴重性,1970年的《海牙公約》已將其規(guī)定為獨立的國際犯罪。所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實際上是除劫持航空器以外的其他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根據《蒙特利爾公約》及其議定書的規(guī)定,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在客觀上包括下列犯罪行為:
(1)對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人實施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為;
(2)破壞或損壞使用中的航空器,而使其不能飛行或危及其飛行安全的行為;
(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具有破壞或損壞該航空器而使其無法飛行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
(4)破壞或損壞航行、設備或妨礙其操作以至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為;
(5)在國際機場上實施足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暴力行為;
(6)傳送明知虛假的、可能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情報的行為;
(7)上述行為的未遂行為;
(8)教唆、共謀或幫助上述犯罪的行為。
三是妨害國際航空罪,即指除前兩類罪以外的其他破壞國際航空秩序的犯罪行為,諸如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實施還尚不至危及到該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謀殺行為、傷害行為、綁架、劫持人質,的行為,嚴重妨害機組人員正常活動的行為等。這類犯罪,雖然不直接危及到航空器的安全,但是也直接破壞了國際民用航空的正常秩序,因而也是一種破壞國際民用航空秩序的犯罪。
我國的劫持航空器罪與上述第一種犯罪相同,而不包括后兩類犯罪。關于出現后兩類犯罪行為后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對于不是出于劫持的目的,故意或過失損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設備,以致航空器不能飛行或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應分別適用刑法第116條、117條的破壞交通工具罪和破壞交通設施罪,而不宜認定為劫持航空器罪。對于出于非法占有為目的,在飛行航空器內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手段搶劫財物的,不論是否致人重傷、死亡,因航空交通的特殊情形,都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因此,應認定為搶劫罪,并適用刑法第263條第l款第2項之規(guī)定從重處罰。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 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