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本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jù)刑法第240條的規(guī)定,拐賣婦女、兒童的,應當立案。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矣施了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就構成犯罪,由公安機關立案。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被害婦女、兒童被拐騙后。處于行為人控制之下,處于被欺騙、任其擺布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為人將被害婦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至于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離子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對象為婦女、兒童?!皨D女”指14周歲以上的女性。根據(jù)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這里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I籍的婦女,被拐賣的外國婦女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皟和币话鉏指14周歲以下的人。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根據(jù)刑法第240條的規(guī)定,只要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被拐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至于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xiàn)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并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例如,是為了奸淫、收養(yǎng)、奴役、強迫賣淫等目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不構成本罪。但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為了與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關系,并不是為出賣,而收買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為人又將收買的婦女、兒童賣給他人,應以本罪處罰。實踐中,拐賣婦女、兒童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絕對排除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如出于報復他人動機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如果僅強調以營利為目的,就會漏掉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此類行為。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非法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拐騙,是指行為人以利誘、欺騙等非暴力手段使婦女、兒童脫離家庭或監(jiān)護人并為自己所控制的行為。拐騙的方法多種多樣:有的是在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物色外流婦女,并用謊言騙取信任,達到自己的罪惡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種關系,花言巧語夸某地生活好,以幫助介紹對象、安置工作等為誘餌,誘騙婦、女隨自己離家出走;有的是以幫助照看為名將兒童從監(jiān)護人手中騙走;有的的則是以幫助引路、給零食等方法,將兒童拐走。所謂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麻醉等方將被害人劫離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為。所謂收買,是指為了再轉手出賣而從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手中買菜被撈騙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將買來的被拐的婦女、兒童再出賣給第二人的行為。接送、中轉,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共同犯罪中,進行接應、藏匿、轉送、接轉被拐騙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將收買、綁架、販賣、接送、中轉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表現(xiàn)形式,是刑法對拐賣人口犯罪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根據(jù)刑法第:柏條規(guī)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中的任何一種行為,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在五種行為方式中,拐騙和販賣是拐賣婦女、兒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見的客觀表現(xiàn)。認定中需要注意以下情況:
一、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認定。參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的規(guī)定,這里所說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是指刑法第240條第1款所列的8項情形中特別嚴重的情節(jié)。在具體執(zhí)行中,不應在這8項情形之外再擴大范圍。
二、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的認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分子既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幾個。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認定為首要分子。根據(jù)刑法第26條第3款的規(guī)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
三、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的認定。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行為人既可以是實施拐騙等6種行為之一而對象為3人以上,也可以是兩種以上行為而對象總計為3人以上,如拐騙1人,中轉過另外2人。但是,實踐中往往出現(xiàn)被拐賣的婦女自愿隨帶自己不滿14周歲的子女的情況,對此應如何認定行為人拐賣的人數(shù),跟被拐賣婦女的兒童能否計人總數(shù),我們認為,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有將兒童一并出的目的,對此要考察行為人是否有以婦女所帶兒童作價,與他人討價還價的行為。對于沒有一并出賣兒童的行為和目的的情況,,不應將兒童計人拐賣的人數(shù)之中。
四、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認定。根據(jù)1991年“兩高”《解答》的規(guī)定,這是指拐賣婦女的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與被害婦女發(fā)生性關系的行為,而不論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也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無反抗行為,都應當按項規(guī)定處罰。但如果不違背婦女意志的奸淫行為,則不在此列。比如婦女自愿被他人拐賣,在拐賣過程中又自愿地與拐賣人性交,任拐賣人奸淫。就奸淫而言,并不具有侵犯婦女人身權利之性質,不應適用刑法第240條第1款“奸淫被拐賣的婦女”之規(guī)定。當然如果被拐賣的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行為人明知而與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愿,也具有強奸犯罪的本質,應適用該項規(guī)定??傊@里的“奸淫被拐賣的婦女”,必須是在性質上已構成強奸罪的奸淫行為(但奸淫既遂未遂有所不同)。
五、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認定。這里實際上包括兩種情況:
(1)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即指采用引誘、欺騙、強迫方法使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我們認為這種行為應限于拐賣過程,如果行為人是先有引誘、強迫婦女賣淫的行為爾后又起意將婦女出賣的,或者拐賣婦女之后,又通過各種途徑對該被拐賣的婦女引誘、強迫而使其賣淫的,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與引誘賣淫罪(當對象為為不滿14周歲少女時,則為引誘幼女賣淫罪).或強迫賣淫罪對行為人實行數(shù)罪并罰。
(2)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這一情節(jié)中,要求拐賣人明知收買人迫使該婦女賣淫。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收買人將婦女買去是迫使其賣淫,對行為人追究這行為的刑事責任(表為從重處罰)沒有合理根據(jù),違背了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
六、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韻認定。這是指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為制止被拐賣人或其親屬的反抗而實施捆綁、毆打行為,或者被拐賣人及其親屬因犯罪分子的拐賣行為、拐賣中的毆打、侮辱、虐待、強迫賣淫、奸淫等行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擊,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況,包括引起自殺在內。如果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故意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殺害或重傷,對行為人應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重傷)罪與拐賣婦兒童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應當注意的是,拐賣婦女、兒童罪可以由綁架行為構成。對于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的過程中,故意傷害害或故意殺害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在刑法第239條中,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被明確規(guī)定為綁架罪的一個從重情節(jié),故意重傷作為從重情節(jié),根據(jù)“舉重明輕”邏輯,也內涵于法條之中,因此對行為人不必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與綁架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這就存在著矛盾之處,尚須有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七、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認定。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論行為人是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的客觀行為中之何種,只要其具有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離開國境線?!熬惩狻笔侵肝覈鴩骋酝獾膰液偷貐^(qū),實踐中臺、港、澳地區(qū)包括在“境外”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