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國法的形成與發(fā)展
1.封建法律體系的形成
(1)英國法的源頭:盎格魯·撒克遜時代的習慣法。
(2)普通法的形成:
①普通法指的是12世紀前后發(fā)展起來、由普通法院創(chuàng)制的通告于全國的普遍適用的法律。它的形成是中央集權和司法統(tǒng)一的直接后果。
②亨利二世時期的司法改革對普通法的形成起了很大的推動作用。通過頒布《溫莎詔令》、《克拉靈頓詔令》等一系列法令確立了陪審制,并將巡回審判制度化。
③體現(xiàn)王權的令狀制也與普通法的發(fā)展有著密切的關系,它要求原告只有在申請到特定的以國王名義簽發(fā)的令狀后,才能向法院主張實體權利的保護。令狀成為訴訟憑證,無令狀就不能起訴。"程序先于權利"的普通法特點與此有關。
(3)衡平法的興起。
①由于普通法自身存在缺陷,為適應經濟高速發(fā)展的需要,衡平法應運而生。它是根據(jù)大法官的審判實踐發(fā)展起來的一套法律規(guī)范,號稱以"公平"、"正義"為基礎,故命名"衡平法"。15世紀正式形成了衡平法院,并逐漸發(fā)展為一個獨立于普通法的衡平法體系。
②衡平法重內容而輕形式,訴訟程序簡便靈活,審判時不需要令狀也不采用陪審制。凡普通法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大法官均予接受。衡平法適應社會的發(fā)展,創(chuàng)制出信托、禁令等許多新的權利和救濟方法。一般認為衡平法受羅馬法的影響較深。
③普通法的實施領域廣泛;衡平法僅在普通法難以救濟的方面發(fā)揮作用,是對普通法的補充。17世紀,確立了衡平法優(yōu)先的原則。
(4)制定法的發(fā)展
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或個人明文制定并頒布實施的法律規(guī)范。1215年的《大憲章》是制定法發(fā)展的重要進程,根據(jù)它的規(guī)定逐漸形成英國國會,隨著國會立法權的加強,制定法的數(shù)量逐漸增多,地位也逐漸上升。
2.資產階級革命后英國法的變化。 法律 敎 育 網(wǎng)
(1)國會立法權得到強化,確立了"議會主權"原則,制定法地位提高。
(2)內閣成為最高行政機關。
(3)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內容上得到充實,并被賦予資產階級的含義。
3.現(xiàn)代英國法的發(fā)展。
(1)立法程序簡化,委托立法大增。
(2)選舉制進一步完善,基本確立了普遍、秘密、平等、公正的選舉制度。
(3)社會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動加強。
(4)歐盟法成為英國法的重要淵源。
(二)英國法的淵源
1.普通法。
普通法是英國法最重要的淵源。從法源的意義來看,普通法是指由普通法院創(chuàng)立并發(fā)展起來的一套法律規(guī)則。"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最基本的原則,指一個法院先前的判決對以后相應法律處理類似案件具有拘束力。普通法最重要、影響最大的特征是"程序先于權利"。
2.衡平法。
(1)現(xiàn)代意義上的衡平法指的是英美法淵源中獨立于普通法的另一種形式的判例法,它通過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的審判活動,以法官的"良心"和"正義"為基礎發(fā)展起來。其程序簡便、靈活,法官判案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衡平法被稱為"大法官的腳",可大可小,具有很大的伸縮性。
(2)普通法與衡平法的區(qū)別和聯(lián)系:
①衡平法與普通法一樣采取遵循先例原則;
②衡平法以"公平"和"正義"為基礎,訴訟程序比較簡單;
③衡平法是一種"補償性"制度,但是,當它與普通法發(fā)生沖突時,衡平法優(yōu)先。
3. 制定法。
英國制定法在法律淵源中的重要性不如普通法和衡平法兩種判例法,但其效力和地位很高,可對判例法進行整理、修改,現(xiàn)代一些重要的法律部門如社會立法是在制定法的基礎上發(fā)展起來的,制定法的種類有:歐洲聯(lián)盟法、國會立法、委托立法。其中國會立法是英國近現(xiàn)代最重要的制定法,被稱作"基本立法"。
(三)英國的司法制度
1.英國的法院組織
(1)英國長期存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兩大法院系統(tǒng),19世紀后期司法改革取消了兩大法院系統(tǒng)的區(qū)別,統(tǒng)一了法院組織體系。
(2)現(xiàn)行的英國法院組織從層次上可分為高級法院(分為上議院、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和最高法院)、低級法院;
(3)從審理案件的性質上分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其中上議院由大法官、前任大法官和法律貴族組成,是實際上的最高法院,但可上訴到上議院的案件極少;最高法院名為"最高",卻并非民刑案件的最高審級,它包括上訴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個部分。
2. 陪審制度
英國是現(xiàn)代陪審制度的發(fā)源地。這種制度在英國歷史上被長期作為一種民主的象征廣泛運用。陪審團的職責是就案件的事實部分進行裁決,法官則在陪審團裁決的基礎上就法律問題進行判決。陪審團裁決一般不允許上訴,但當法官認為陪審團的裁決存在重大錯誤時,可以加以撤銷,重新組織陪審團審判。
3.辯護制度
對抗制,又稱"辯論制",即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被告律師在法庭上相互對抗,提出各自的證據(jù),詢問己方證人,盤問對方證人,并在此基礎上相互辯論。法官主持開庭,并對雙方的動議和異議做出裁決,但不主動調查,只充當消極仲裁人的角色。
4.律師制度
英國的律師傳統(tǒng)上分為兩大類:出庭律師、事務律師。出庭律師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辯護。事務律師主要從事一般的法律事務,可在低級法院出庭辯護,但不能在高級法院出庭。近年來,英國律師制度進行了改革,兩類律師的劃在分已不再涇謂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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