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護管轄的適用條件(第8條)適用的幾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
一是行為主體必須是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否則適用本法第7條的“屬人原則”;
二是行為地必須是我國領域外,否則適用本法第6條的“屬地原則”;
三是行為針對的對象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即侵犯的是“我方的利益”;
四是行為性質是重罪,即行為地的法律與我國《刑法》都將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
五是行為屬“雙重犯罪”,即行為地的法律與我國《刑法》都將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
2、特殊防衛(wèi)權行使的前提條件(第20條第3款):起因條件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非一般的違法侵害行為,防衛(wèi)行為保護的利益僅限人身安全而不包括其他合法權益;“行兇”應理解為故意重傷害以上的傷害行為。
3、 緊急避險適用的例外(第21條第3款):即對于職務上、業(yè)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如消防員等而言的,其前提在于當“避免本人危險”的時候。
4、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被判處財產刑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情形,支付的原則與先后順序(第36條):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發(fā)生競合時的先后順序,“先民后刑”,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5、管制犯、緩刑犯、假釋犯應當遵守法定義務之共性與差異(第39條、第75條、第84條):管制犯所遵守的幾項法定義務與緩刑犯、假釋犯應當遵守的法定義務容易弄混,因為管制犯、緩刑犯、假釋犯都屬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監(jiān)執(zhí)行刑罰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間所應遵守的法定義務具有極大的相似性;39條的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五)項內容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該條款的第(二)項是后兩條所沒有的,也就是說,言論等“六大自由權”是否被直接剝削是管制犯與緩刑犯、假釋犯義務相區(qū)別的地方。
6、死刑適用的禁止性情形(第49條):“懷孕的婦女”還包括被實施人工流產的婦女,根據(jù)199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懷孕的婦女在羈押期間自然流 產審判時是否適用死刑問題的批復》,懷孕的婦女因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后,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的,交付審判的,應當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
7、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情況(第87條,第88條)
8、總則中關于應當報請最高司法機關批準之問題的歸納(第48條,第63、81以及87條)――死刑、不具備法定減輕處罰情節(jié)而需要減輕的、適用假釋的最低期限問題、追訴時效的延長等,前三者需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而后者需報請最高檢察院批準。
9、向背叛國家、分裂國家、武裝叛亂、暴亂顛覆國家政權等犯罪活動進行資助行為的,不以共同犯罪及幫助犯罪論處,而單獨定性為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第107條)
10、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定性問題(第133條)第133條規(guī)定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內處罰的,即“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現(xiàn)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時搶救被害人,而是逃離現(xiàn)場,致使被害人因搶救不及時而死亡,即可稱謂“消極地逃逸”,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之際又采取了積極的措施如將被害人帶至荒郊野外人跡罕至處拋棄或將被害人推至路坑嚇或倒車再將被害人軋一下然后逃逸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這種情形下可能構成數(shù)罪,即交通肇事罪與故意殺人罪,實行并罰。這種逃逸可稱之為“積極地逃逸”。
11、生長、銷售假劣藥等特定產品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之間的關系:關鍵是把握第149條這一在本節(jié)中具有總則意義的條款,其有兩層含義:一是生產、銷售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特定偽劣商品,同時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即同時構成第140條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第141條至第148條各該條規(guī)定的特定犯罪,遵循重法優(yōu)于輕法的原則,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二是如不構成各該條規(guī)定的特定犯罪,但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時,則應以140條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12、第153條第2款規(guī)定的走私文物罪與走私貴重金屬罪中,如果該走私行為與其他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行為有所不同,其僅限于非法出口(境)的行為,而不包括入口(進口)的行為,即走私文物于走私貴重金屬的行為是一種單向而非雙向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將境外的文物、貴重金屬擅自帶入國(境)內的,有可能構成第153條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而不定本最(1999年考查過)
13、注意兩種特殊形式的走私犯罪行為(第154條的變相走私與第155條的間接走私或準走私)
14、保險工作人員虛假理賠行為的定性(第183條)根據(jù)行為主體的身份不同,可能成立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
15、違法發(fā)放貸款行為的定性——因發(fā)放的對象不同而構成犯罪的條件有所不同(第186條第1款與第2款)一者是向關系人發(fā)放貸款,其要求造成較大損失即可構成犯罪,另一者是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fā)放貸款,其要求造成重大損失的才可能構成犯罪。
16、洗錢犯罪(第191條)所針對的對象即洗錢罪的犯罪是特定的三種犯罪行為——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以及走私犯罪。
17、故意制造保險事故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與故意編造保險事故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存在不同的處理原則,前者涉及可能數(shù)罪并罰問題。
18、繳納稅款后,又以假報出口等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且騙取的稅款超過所繳納稅款的行為如何處理(第204條第2款)以偷稅罪與騙取出口退稅罪實行并罰,(理論上一般認為這種情形屬想象競合犯但卻并罰,因而是以立法上的特例)。
19、盜竊、騙取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或其他發(fā)票的行為的定性(第210條)仍定盜竊罪或詐騙罪。
20、以營利為目的,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違法所得數(shù)額較大行為的如何定性(第217條)應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注意很容易以詐騙罪定性。
21、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同時又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定性(第229條)牽連犯但以“法定的一罪”論處,直接定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