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回避的提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guī)定,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規(guī)定,二審人民法院發(fā)現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違反回避制度的,應當裁定撤消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2、回避的審查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條和第31條的規(guī)定,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應當由法院院長審查和決定。
3、回避的效力
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8條的規(guī)定,如果對回避決定不服,可以當庭申請復議一次。如果沒有當庭申請復議,回避決定就會發(fā)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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