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諾的構成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做出;
(2)承諾須在承諾期間內到達;
【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承諾的期限】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guī)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3)承諾期限的計算(未明確的,以投寄信件的郵戳日期為準;保護要約人)
《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fā)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4)承諾內容與要約內容相一致--否則可能實質性變更
2.承諾的效力
(1)承諾的生效時間:到達主義,也是合同成立時間
【合同法】第二十五條 【承諾生效的效力】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指諾成合同,如果是實踐性合同,還要加上標的物的交付,合同才能成立;而一般要式即書面形式的合同,要雙方簽字蓋章時合同才能成立)
【合同法】第二十六條 【承諾生效的時間】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jù)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2)承諾的撤回: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與之同時到達要約人。
【合同法】第二十七條 【承諾的撤回】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承諾不能撤銷)
3.承諾遲到與承諾遲延
(1)承諾遲到:(遲發(fā)遲到)
效果:原則上無效,為新要約;例外:要約人及時通知該承諾有效的,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二十八條 【超期的承諾――遲發(fā)遲到】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fā)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2)承諾遲延:(未遲發(fā)而遲到)
效果:原則上有效;例外:要約人及時通知因承諾逾期而不接受的,視為新要約。
【合同法】第二十九條 【遲到的承諾――未遲發(fā)的遲到】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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