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中,有的認為,為了防止當事人利用留置權的優(yōu)先效力,惡意在已設有抵押權的動產上行使留置權,妨礙或者排除動產上抵押權的行使,建議明確規(guī)定,同一動產上留置權產生于抵押權或者質權之后的,只有留置權人屬于善意時,留置權效力才優(yōu)先于已存在的抵押權或者質權。我們認為,這里的“善意”指留置權人對同一動產已存在的抵押權或者質權不知情,與之相對應的“惡意”指留置權人對同一動產上已存在的抵押權或者質權知情,而并非惡意串通的意思。留置權產生的基礎是公平原則,在適用留置權規(guī)則的許多情況下,留置權人一般都使被留置動產的價值得到保全,且留置權人的債權與被留置動產的價值相比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在這種情況下,僅僅以留置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動產上存在抵押權或者質權就否定其優(yōu)先效力,對留置權人是不公平的。實踐中,留置權人留置某一動產時往往知道該動產上存在抵押權或者質權,例如某一汽車所有人將該汽車送到某一修理廠修理,修理廠可能對該汽車上存在抵押權是知情的,但這并不妨礙修理廠在汽車所有人不支付修理費的情況下留置該汽車且以該留置權對抗存在的抵押權或者質權。
當然,如果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成立留置權,其目的就是為了排除在動產上的抵押權或者質權的,這已經超出了“惡意和善意”的范疇,屬于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串通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不但留置權不能優(yōu)先于抵押權或者質權,該留置權也應當視為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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